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簡-409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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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展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06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於民國113年6月4日19時40分許至21時許,前往代號AW0 00-H113515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擔任服務生之臺北市○○區○○街0號2樓本家選手村餐廳用餐消費時,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乘A男進行桌邊服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摸A男之胸部、腰部、手臂、腹部、臀部、背部,並要求A男與其喝交杯酒,復拉A男之手環抱其,而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二)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先後以手觸摸A男之胸部、 腰部、手臂、腹部、臀部、背部等身體隱私處,復要求A男與其喝交杯酒、拉A男之手環抱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本案餐廳顧客,竟僅為一己私慾, 不顧A男於用餐服務過程中均明顯迴避之態度,仍趁A男在進行桌邊服務之際,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騷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A男身心影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審程序中均有向A男致歉及和解之意願,惟因A男均未到場進行調解(見調偵卷第3頁,簡卷第13-16頁),致迄今未能取得A男原諒或賠償A男損害等情;參以其自述臺北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業,目前與小孩同住,須扶養家中母親等生活狀況(見簡卷第9頁);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A男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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