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409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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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9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09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辰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修正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輕,比較後自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⒋綜上而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吳招宗、陳宇揚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應予繳回之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輕易取得、掩飾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各為新臺幣15,000元、3,000元,並非甚鉅,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被告亦表明賠償意願,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曾到庭,而無從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亦陳明願賠償告訴人2人,堪見悔意甚殷。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而被告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 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業有部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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