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簡-409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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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舒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舒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毒抗字第41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被告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9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林舒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舒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桃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9、270、2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23時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適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林舒涵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舒涵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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