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10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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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鬼滅之刃彌豆子」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元。 犯罪事實 李文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7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倪振原經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鬼滅之刃彌豆子」公仔1隻,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文銓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7號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倪振原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圖(偵字卷第15-21頁)、悠遊卡個人資料(偵字卷第23-2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竟未經同意拿取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公仔,致告訴人受有3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卷第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3頁)等一般情狀,復參以告訴人不願意追究、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04號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鬼滅之刃彌豆子」公仔1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