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4108-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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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仁祥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於鄧羣哲所經營 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鄧羣哲將兌幣機鑰匙遺落在店內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犯意,將上開兌幣機鑰匙侵占入己,並持以開啟店內兌幣機後,徒手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鄧羣哲盤點兌幣機內現金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仁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羣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手機截圖6張、被告現場示意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占告訴人遺落之兌幣機鑰匙後, 持以遂行竊盜犯行,上揭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正當途徑獲取,任意侵占 告訴人遺落現場之兌幣機鑰匙,並持以竊取店家兌幣機內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參以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及竊取財物之手段、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兌幣機鑰匙及竊取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被告業將上開兌幣機鑰匙及現金2,300元返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之竊盜犯罪所得現金700元部分,則未經扣案,爰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