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11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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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同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松智門市,先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0.7L」、「軒尼詩VSOP 0.7L」各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1,700元,合計3,08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並放置於外套內得手後,陳宇杰僅拿出其他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張振德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宇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統一超商松智門市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9張。 (四)本案商品價格標籤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得,僅為一時心情不佳,欲飲酒澆愁,即任意竊取本案商品飲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蕭雅靜即震青商行及告訴人以3萬3,080元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庭113年8月12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5-36、43頁),態度尚可;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其自112年間迄今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不知悔改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未能記取前案偵審之警惕,爰認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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