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簡-4111-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7時許」 ,應更正為「同日7時18分許」,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郭晉嘉間之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2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所 保管之營業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包裝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侵占金額高低、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能確實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本件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870元,為 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有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然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給付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頁),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仍應對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4萬5,87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蕭瑞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穎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店員,係從事售貨業務之人,詎蕭瑞穎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值大夜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進行交接時,逕自將該店該時段營業額新臺幣6萬5,870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得手。嗣該店店長郭晉嘉於同日核對帳目驚覺短少上開款項,經調閱該店內監視器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瑞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晉嘉於警詢之指訴。 (三)「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POS會 計系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之業務侵占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