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411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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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1時17分許」,應更正記載為 「下午1時14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蕭青格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卷第9至19頁),然被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歷經前揭案件之科刑宣告後,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場,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卷第9至10頁),併參酌被告已將本案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6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江定勝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勝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騎樓時,見蕭青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有手機1支,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逃逸。嗣經蕭青格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青格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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