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4115-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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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包壹個(廠牌:Louis Vuitton)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鴻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罰金刑為「5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告訴人陳語霈(原名:陳思潔)所有之購物包1個(廠牌:Louis Vuitton,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黑色零錢包、化妝包、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購物包1個 (廠牌:Louis Vuitton,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黑色零錢包、化妝包、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已如前述,而其中購物包1個(廠牌:Louis Vuitton,未扣案),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黑色零錢包、化妝 包、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因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得由告訴人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且黑色零錢包、化妝包、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之價值均非鉅,復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證件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縱然就前揭物品及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 被 告 邱鴻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益於民國99年9月20日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地下一樓之LAVA PUB夜店內,見陳思潔所有之LV購物包1個(內有陳思潔之身分證、健保卡、黑色零錢包、化妝包、機車鑰匙、住家鑰匙等物,下稱本案購物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購物包,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陳思潔發覺本案購物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夜店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