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3-簡-4116-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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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26號、第24751號、第2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協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Momentum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協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柏宇、被害人何芷庭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偵24752第91至94頁、偵23926卷第53至56頁)附卷可查,然未與告訴人蘇煜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蘇煜翔所有之Momentum自行車壹台,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柏宇、被害人何芷庭所有之自行車各1台,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柏宇、被害人何芷庭,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52號   被   告 李協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協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前之臺灣大學女1宿舍前腳踏車停放區,見李柏宇所有之自行車1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1日19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前之臺灣大學女1宿舍前腳踏車停放區,見蘇煜翔所有之自行車1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9日22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前之臺灣大學女1宿舍前腳踏車停放區,見何芷庭所有之自行車1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李柏宇、蘇煜翔、何芷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協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蘇煜翔、何芷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臺北捷運公館捷運站刷卡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李柏宇、何芷庭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李柏宇、何芷庭之損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19日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柏宇、何芷庭上開自行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就被告竊取告訴人蘇煜翔上開自行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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