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11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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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人臉辨識系統比對結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七龍珠公仔,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七龍珠公仔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瘋抓寶」娃娃機店,見林伯灝擺放於機臺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仔1盒,得手後離去。嗣林伯灝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伯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及遭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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