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簡-4118-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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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宏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獲利約新臺幣6萬元等語,故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0號   被   告 蔡銘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開設「大頭小投選物販賣機店」,並擺設「Ocean World」電子遊戲機1台,遊戲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該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機台內裝有骰子的壓克力盒,待其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點數及排列組合兌換娃娃至微波爐等價值不等之商品,若未出現符合兌換條件之點數,消費者所投入之款項則歸蔡銘宏取得,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嗣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稽查人員稽查後函請警方查緝,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銘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吳明輝之證 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0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33534號函、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查核照片。 二、本件遊戲機台經被告更改遊戲流程及玩法,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並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應認定屬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擺放機台營業,自屬非法陳列使用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等機台以射悻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被告擺放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亦與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期間內,所涉非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自承其於擺放機台期間獲利約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之獲利與否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其所意圖營利之內容,並非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直接對價(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核與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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