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簡-4119-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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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附表一所示白色透明晶體(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卷第111頁參照),該局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而供被告陳柏甫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前開偵查卷第18頁背面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無不宜執行沒收狀況)。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夾鍊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4號   被   告 陳柏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中和站,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路檢點,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甫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98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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