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412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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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1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2時34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2 時3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應更 正記載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離去案發現場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遭竊之發票箱照片共16張」;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富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華山基 金會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已將本案所竊得之發票箱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字卷第9至10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賴老人年金維生之經濟情況(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發票箱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發票,雖亦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若為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是應認宣告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黃富德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成泰銀樓前,徒手竊取華山基金會所有之發票箱1個(價值新臺幣1060元)後,將發票箱搬到一旁巷內,破壞發票箱後,取走發票箱內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金成泰銀樓店主楊其昌發現遭竊後,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富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怡如即華山基金會機動社區服務員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其昌即金成泰銀樓店主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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