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簡-4124-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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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11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且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02頁反面、第81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及吸食器具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1610公克,淨重10.5650公克,鑑驗取用0.0368公克,驗餘淨重10.5282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7.0469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慶爾喜旅館3樓3A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靖傑於113年7月2日17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0.5650公克,純質淨重7.0469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8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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