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12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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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耕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耕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耕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 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為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7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   被   告 許耕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耕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 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以每次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LINE聯繫許耕睿,指示許耕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洪○○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7,000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洪○○將性交易所得交付許耕睿,許耕睿扣除洪○○報酬(1萬元以下,報酬3,500元,1萬元以上報酬4,000元)及自己工作時數之薪資後之餘款,匯至「無名」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牟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對方LINE好友,並喬裝成客人與對方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家賓大旅社605號房見面,「無名」隨在與洪○○、許耕睿共創之工作群組,指示許耕睿開車搭載洪○○前往上開地點,並指示洪○○向客人收8,000元性交易費用,待許耕睿於同(14)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洪○○至上開旅社與喬裝員警見面,喬裝員警待洪○○收取性交易費用後旋表明身分及查緝來意,洪○○遂坦承為應召女子,嗣經員警下樓攔查上開車輛,並通知許耕睿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耕睿警詢中坦承依暱稱「無名」之人於LINE對話中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載送應召女子洪○○至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核與證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洪○○間、員警與應 召站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無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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