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簡-4129-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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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鑑驗餘重零點捌肆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殘 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浩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故認本案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8488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温浩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温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 經法院裁定准許,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白色透明結晶袋、殘渣袋各1包,經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白色透明結晶袋、殘渣袋各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