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簡-413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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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昆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 淨重0.96公克)及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昆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經鑑定後,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96公克,見偵卷第64頁),又吸食器具1組,經鑑定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65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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