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13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黃偉恩於偵查中固辯稱其拿商品後有要結帳,只是想要先去拿傘再去結帳,並非竊盜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取得告訴人陳長烱商場販售之米酒後,未於結帳櫃檯排隊,即逕自走向出口,並於樓梯處為告訴人攔下,且樓梯處並未見被告雨傘等情。被告既未將雨傘放在該商場地下1樓之樓梯出口處,其未結帳即往出口前去,顯難認有正當理由,倘其係為取放在樓上(1樓)入口處之雨傘,自更無未經結帳即先上樓取傘之理,由此足證其並非合法消費,而係意在行竊甚明,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案財產犯罪不同,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有該等前科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所指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態度難謂良好;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惟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4元,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既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