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簡-4134-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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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糖果包裝袋壹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某停車場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某停車場內」;關於「嗣於113年8月28日下午9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3年8月28日下午9時45分許」;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哲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7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糖果包裝袋1個(見毒偵卷第27頁、第35頁),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存放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750公克,淨重0.500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998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楊哲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1094號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聲請強治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17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8月28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某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28日下午9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46巷與康定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經警當場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00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因檢測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