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4135-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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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897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 字第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威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峨眉停車場1樓,接續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放置於停車場繳費機旁之發票箱內之發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發票箱及其內發票」,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二、林威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徒手竊取上開基金會放置於停車場繳費機旁之發票箱內之發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發票箱及其內發票」,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11頁、易字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瀚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嫌疑人影像照片(偵卷第23至27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接續竊取發票箱內之發票,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完後我把發票都賣掉了,大約賣新 臺幣(下同)100至200元等語(偵卷第9至1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林威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林威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