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簡-413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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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5 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易字第1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豐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詢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經判刑之紀錄、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針織背心1件,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語煊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9至27頁),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5號   被   告 李豐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旭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50分許,在「Oh!her」服飾 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外,趁店家人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Oh!her」服飾西門店店長陳語煊所有放置在店外展示推車上待售之針織背心1件(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因陳語煊經目擊民眾提醒本案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豐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語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⑵被告向到場員警表示:「我拿,我承認」、「這我幹的」。 二、核被告李豐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本案商品,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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