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簡-4137-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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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1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 字第1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7至1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然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石鎮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然迄至113年12月18日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剩餘1,100元,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易字卷第108、117頁、簡字4137卷第7至13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貧困,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灰色條紋背包(內含摺疊傘1支)雖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①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 銷,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前,見石鎮將灰色條紋背包(內含摺疊傘1支,價值合計約2,100元,下稱本案背包)置放門前台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石鎮準備公益勸募,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背包,得手本案背包後,旋即逃離該處。嗣石鎮發覺本案背包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石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背包,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石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