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簡-413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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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應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鈞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1條、明基經點黑色成人醫療口罩1盒,並未扣案,且其性質屬個人醫藥物品,縱尚未滅失亦不宜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鄭鈞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建鑫店內,徒手竊取   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ZA 3D立體持色眉彩盤-深棕1 瓶(價值330元,已發還)及明基經典黑色成人醫療口罩1盒(價值109元)。嗣因全家建鑫店副店長楊帆婷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帆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除ZA3D立體特色眉彩盤深棕1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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