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簡-414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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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鑑驗餘重零點壹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及扣案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438公克)、包裝袋1只因送驗確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巫世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巫世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1號、第932號、第933號、第934號、第935號、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巫世瑋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巫世瑋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48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警方進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於其右側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1.0860公克,驗前淨重為0.144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及鑑驗結果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佐;又被告於113年8月31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該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考;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43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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