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簡-4147-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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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縱安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縱安琪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滷牛肉二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縱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由 孫菁華委託被告轉交告訴人吳筱蓁之滷牛肉2包,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滷牛肉2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89號 被 告 縱安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縱安琪為龍捲風世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8樓之1)業務員,吳筱蓁為縱安琪之主管。緣客戶孫菁華於民國105年7月1日12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託縱安琪將滷牛肉2包轉交予吳筱蓁,詎縱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告知吳筱蓁,亦未將滷牛肉轉交予吳筱蓁,而據為己有,食用完畢。嗣孫菁華詢問吳筱蓁滷牛肉之口味如何,吳筱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縱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筱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13年6月19日書寫之道歉函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因 侵占所獲得之滷牛肉2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均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邱舜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