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簡-4148-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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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11年4月6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同年月26日為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鑑定而呈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傑之供述。 (二)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