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簡-4150-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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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餘重0 .043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餘重0.043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確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2號 被 告 戴國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國華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置於其褲子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西大門安檢時,自褲子口袋內掏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法警查獲,並經警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國華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何人所有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時僅有被告1人正通過安檢門,且放大畫面檢視後,可以清楚看出當被告自褲子右側口袋拿出手機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隨之掉出,並由被告連同手機一併放至X光機輸送帶上,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顯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