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簡-415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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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偽造「黃偉亨」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前揭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損及遭冒名者及相關主管機關之權益,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傳送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準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黃偉亨」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元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康定路口,因闖越紅燈而遭員警攔停開立罰單,黃煒元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孿生胞弟黃偉亨之名義,將黃偉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提供予員警,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黃偉亨,而以黃偉亨為舉發對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磁紀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A03ZP7871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員警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供其閱覽確認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之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黃偉亨」之署名 1枚,表示黃偉亨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移送聯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偉亨及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偉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偉亨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OOO-OOOO號機車違規影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黃偉亨」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黃偉亨」署押1枚之電磁紀錄,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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