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簡-4152-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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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城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城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二、新臺幣陸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3號 被 告 周城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城鉉乘其於民國113年7月間擔任菜商送貨人員,可知悉菜 商客戶即附表所示由全豪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負責人:楊中豪)經營之「熊燒肉酒餐酒館」店門鑰匙擺放位置及三匠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匠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賴思賢)經營之「老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店面鐵捲門遙控器擺放處電子鎖密碼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年7月21日上午6時8分許,前往上址「熊燒肉酒餐酒館」,以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另接續於詳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時間、前往「老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輸入電子鎖密碼取得鐵捲門遙控器後開啟鐵捲門,自「老王炸烤Mr.Wang BBQ」各分店收銀機、抽屜內竊取現金共6萬元,得手後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老王炸烤Mr. Wang BBQ」西門店店員於同年7月21日營業時發覺店內現金短少,遂通報三匠公司進而調閱各分店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三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城鉉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葉俊賢之指訴。 ㈢被害人楊中豪之指述。 ㈣三匠公司各分店營業資料1紙。 ㈤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㈥三匠公司南京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東湖店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公館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西門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㈦熊燒肉酒餐酒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得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在「老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竊得 合計20萬5,215元(南京店損失8萬5,000元、東湖店損失5,800元、公館店損失4萬8,500元、西門店損失6萬5,915元)部分,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在這4家店竊取金額共為6萬元,伊不知道告訴人的損失金額是如何算出等語。經告訴代理人葉俊賢到庭陳稱:各分店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會清點當日營收後另外收存,收銀機內約留1萬元作為零找金,因案發日是星期日,銀行沒有營業,店裡是有星期五、六的營業額,但還有星期一要給廠商的貨款,所以無法確認各分店當時現金實際金額,且被告在店內有些有拿銅板,有些是只有拿紙鈔,也不一定都是營業額整捆拿走,監視器的角度可辨識有拿紙鈔或銅板,有些確實無法辨識拿取為何物,除東湖店損失5,800元為實際金額外,其他3家分店損失金額是以估算等語,復觀告訴人提供之各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雖可見被告有自收銀機或櫃子中取出現金之畫面,然難以辨別被告拿取之金額為何,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得如告訴人所指述之款項,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 期 地 點 1 113年7月21日上午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熊燒肉酒餐酒館 2 113年7月21日上午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炸烤Mr. Wang BBQ南京店 3 113年7月21日上午6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炸烤Mr. Wang BBQ東湖店 4 113年7月21日上午7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王炸烤Mr. Wang BBQ公館店 5 113年7月21日上午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老王炸烤Mr. Wang BBQ西門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