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簡-4153-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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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不思正 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前科,另衡以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在學智識程度、目前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安全帽不見了,我當時只是因為沒 安全帽,所以順手拿了一頂給女生戴,之後那個安全帽放在宿舍,但接到警方通知再去找安全帽時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該安全帽歸還予告訴人郭宇芳,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安全帽曾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安全帽既屬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蔡秉埕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埕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4時42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後方無名巷內,見郭宇芳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安全帽1頂,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供其不知情之友人使用。嗣經郭宇芳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宇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秉埕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宇芳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前開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徴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