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簡-4155-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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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坤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坤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陳以涵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8至3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2號 被 告 紀坤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坤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以涵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陳以涵察覺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紀坤宏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以涵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60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㈣案發現場週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影像截圖、尋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