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4160-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志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上午6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號臨濟護國禪寺內,見蔡靖慈所有之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車籃內放置黑色海清衣服1件、雨衣1件、悠遊卡1張、不銹鋼水杯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現金之布質零錢包1只,價值合計約5,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蔡靖慈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靖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核屬累犯。 2.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視個案具體情節為裁量。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被告本案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待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且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亦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當足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在臨濟護國禪寺之自行車騎乘使用,用畢後復任意棄置路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及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現尚未將所竊自行車及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捷安特自行車1臺 價值合計約5,000元 2 黑色海清衣服1件 3 雨衣1件 4 悠遊卡1張 5 不鏽鋼水杯1只 6 內有700元現金之布質零錢包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