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簡-4161-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容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容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 01L2L522號)上偽造之「簡容珠」署名壹枚之電子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第三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使之成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L2L522號)上偽造「簡容珠」署名之電子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行使,使他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冒用名義之人為其親屬,業已往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所冒用名義之人為其親屬,業已往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L2L522號)上之「簡容珠」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