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416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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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然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本案判決前,未與被害人盧韻雅成立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徒手竊得盧韻雅置放在該處餐車上之SONY Xperia1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盧韻雅返回現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韻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健成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韻雅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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