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簡-4165-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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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 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程錫善於偵查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極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元) 1 黃綠色斜背包1個 3,000 2 黑色coach皮夾1個 8,000 3 現金11,000元 11,000 4 黑色零錢包1個 3,000 5 SONY WF-1000XM4耳機1副 10,000 6 深藍色鑰匙包1個 1,000 7 鑰匙6支 8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7月,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蘇睿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蘇睿慶所有之黃綠色斜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蘇睿慶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睿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睿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且除告訴人蘇睿慶之單一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萬5,300元,惟金額超過1萬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元) 0 黑色coach皮夾 8,000 0 現金11,000元 11,000 0 黑色零錢包 3,000 0 SONY WF-1000XM4耳機 10,000 0 深藍色鑰匙包 1,000 0 6支鑰匙 0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