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416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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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凃吳隆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無端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案發後業至World Gym宜蘭友愛分店簽立會籍終止書,承諾不再至全臺之World Gym各分店(參本院卷第59頁)各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2號   被   告 黃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World Gym台北統領店」,因不滿該店客服專員凃吳隆因黃冠翔月費尚未扣款成功而不讓其進入該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該處櫃檯前,對凃吳隆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逼」「幹你娘老雞掰」「他媽王八蛋」「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凃吳隆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凃吳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翔之供述。  ㈡告訴人凃吳隆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同時言出「你就不要給我下班」「幹你娘 我看到他一定揍他」之行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所言「你就不要給我下班」,於客觀上難認有何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意思,而告訴人自陳:被告說出「幹你娘我看到他一定揍他」之時,係對著伊主管說,伊那時人在櫃臺後面休息室內,事後伊主管並未轉述給伊等語,是被告並未直接具體將其恐嚇事實告知告訴人,且未請告訴人主管轉告告訴人上開惡害告知內容,則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構成恐嚇告訴人之客觀犯行。惟前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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