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簡-416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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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 50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訴字第5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仲光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有關犯意、行 為部分,更正、補充為「竟與前開綽號『老談』之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捐之犯意聯絡,配合『老談』前往國稅局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以請領統一發票」。同欄第17至18行有關逃漏營業稅部分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仲光輝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28、1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3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3223334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32360878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32405984函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80頁) 。 (三)理由部分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醫美生 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即收受本案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不實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期間,該公司並無雇請員工,進項來源不實,並無貨物可供銷售,係屬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附表編號2之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毅公司)於109年1月至2月間,即收受本案鴻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不實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期間,其進項來源僅有鴻家公司及仁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天公司),仁天公司亦經稅捐稽關調查後認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而移送檢察官偵查在案,故廣毅公司異常進項比例高達100%,查無相關貨物可供銷售,且參廣毅公司、醫美公司及鴻家公司營業稅申報IP位置相同,疑為同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集團等情,有前開國稅局函文及附卷在卷可佐,綜前可認醫美公司、廣毅公司因均無正常進貨,自亦無可資銷售之貨物存在,其等既無實際銷售交易,即無從課徵營業稅,亦無從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以鴻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雖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惟實際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人因而發生逃漏營業稅1萬元之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金額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談」之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此部分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名擔任鴻家公司負 責人期間,夥同共犯領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及其開立不實發票期間尚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經其自陳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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