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416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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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哲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8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83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鄭偉敏」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7頁、卷二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其在附表所示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鄭偉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 鄭偉敏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寬頻網路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生損害於鄭偉敏及台哥大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51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至94頁、第8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及通訊行店長,未婚、未生子,需照顧罹癌父親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且經當庭徵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於台哥大公司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申請書上所偽 造「鄭偉敏」之署押共7枚,有各該同意書、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至57頁),乃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向台哥大公司函詢因被告冒用告訴人鄭偉敏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續約與行動寬頻服務之欠費情形,經台哥大公司函覆,就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部分欠費720元,就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部分欠費8,092元,就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部分欠費23,154元,合計共31,966元,有台哥大公司113年10月16日法大字第1131327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核屬被告應支付卻未支付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文件 申辦方案 申辦之電話號碼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7月9日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VL675(好速加掛案)家用寬頻300Mbps(24)(1101)_2.5虛擬 0000000000號續約 鄭偉敏之署押3枚 2 112年8月15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AA747(4G門號案)399S(24)_月租398(0801) 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鄭偉敏之署押2枚 3 112年9月30日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ACO99(5G手機案48M)999H(48)(1004) 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鄭偉敏之署押2枚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藍偉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偉哲係任職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灣 大哥大大臺北東區直營服務中心」店長,因欠缺業績,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犯意,未經鄭偉敏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影印之方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鄭偉敏前所交付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之影印本,予以影印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直營服務中心店內,冒用鄭偉敏名義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寬頻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鄭偉敏」之署名共3枚,且檢附前開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印本於該申請書上,並交付台哥大總公司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誤信係鄭偉敏本人委託申辦前開門號,而同意交付如附表各編號之前開門號SIM卡及手機1具,足生損害於鄭偉敏及台哥大公司就前開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鄭偉敏於113年1月9日接獲台哥大公司通知電信費用欠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偉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藍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偉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台哥大續約通知書、台灣大哥大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在前開申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鄭偉敏」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業已於鈞院民事調解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請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申辦方案 申辦之電話號碼    備 註 1 112年7月9日 VL675(好速加掛案)家用寬頻300Mbps(24)(1101)_2.5虛擬 無 2 112年8月15日 AA747(4G門號案)399S(24)_月租398(0801) 0000000000 3 112年9月30日 ACO99(5G手機案48M)999H(48)(1004) 0000000000 搭配Samsung Galaxy S23 5G S9110 8GB/256G(綠)手機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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