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簡-4170-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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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文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崇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蔡崇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歐碧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離婚、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黑色錢包(內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民 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7,000元現金、100元美金)1只,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以16,8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又被告所侵占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告訴人得以申請掛失而喪失作為證明工具之功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1號   被   告 蔡崇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文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5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萊爾富松山撫遠店)前,見歐碧花遺落該處之黑色錢包(內有歐碧花所有之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7,000元、100美元)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歐碧花發覺遺失上開錢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歐碧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辯稱不知錢包內容物,此節與被害人指訴有所歧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各1份及與被害人遺失同款錢包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錢包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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