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簡-4173-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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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栢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與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故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改依簡易判決刑如下: 主 文 陳栢韡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0號 被 告 陳栢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栢韡(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芳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與辛亥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與謝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拉下汽車車窗後,對謝宗明比中指之手勢,以此方式貶低謝宗明之名譽。嗣經謝宗明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方知上情。 二、案經謝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栢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謝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行車紀錄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被告亦有對告訴人出 言侮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經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前開侮辱言詞,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