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簡-4175-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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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均屬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2 電子磅秤1台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 被 告 陳明駿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明駿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3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明駿於113年5月15日12時27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50公克,淨重0.4230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屬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