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M-113-簡-417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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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瑞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時器1個、修正帶、筆、計數器、筆記本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瑞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行為時間順序,依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計時器1個、修正帶、筆、計數器、筆記本,係被 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0號   被   告 趙瑞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瑞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一)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之九大文具行,竊取計時器一個。(二)於113年4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前開九大文具行,竊取修正帶、筆、計數器、筆記本等文具。(三)於113年4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前開九大文具行,竊取夾鏈袋、修正帶、筆、計數器等文具。嗣為該店管理人彭慧玲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瑞英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慧玲之指證。 (三)證人陳永豪之證述。 (四)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行 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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