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簡-4179-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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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許」 ,應予更正為「10時43分許起至同日10時44分許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景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見偵卷第21頁),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崔文容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21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雖竊得飲料1瓶、御飯團1個,然該等物品已歸還 與告訴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卷第43-45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