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簡-4180-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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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15時35分許,在李美玲擔任副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未結帳即攜離門市。嗣因李美玲察覺遭竊,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調院偵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49至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交警扣押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已有諸多竊盜前科,且於113年間即多次因至便利商店竊取酒類遭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75頁)、相關判決(本院卷第81至110頁)附卷為憑,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 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參(偵卷第2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單價 數量 1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 850元 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