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4181-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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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 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4前時,見該址儲藏間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儲藏間,並徒手竊取蔡億華置放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蔡億華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億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億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他案後,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7頁),暨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包包 1個 2 皮夾 1個 3 悠遊卡 1張 4 提款卡 1張 5 汽車駕照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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