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簡-4184-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彣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450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 次又再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9號 被 告 邱彣昕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彣昕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4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Masiondefleur」專櫃內,趁該專櫃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專櫃展示貨架上之「Maison De Fleur」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4,630元,下稱本案商品,已扣案並發還)得手後,旋即趁隙逃離現場。嗣該專櫃負責人王品臻發現遭竊,報警調閱該專櫃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為警通知邱彣昕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商品。 二、案經王品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北市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彣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品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北市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彣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王品臻,此有卷附北市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