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簡-4188-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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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簡字第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3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加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加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陳睿明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4分許,駕車停駛在臺北市中山區○○國民小學之近同區○○○路的側門,我女友當時帶著我的皮夾,下車後皮夾就掉在地上,後來我離開時發現我的皮夾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含內容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起初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所侵占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6頁、易字卷第73頁)之情形;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財產犯罪的前科素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9-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73-7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且經本院 4次通知告訴人到庭均未到庭,亦未具狀或電聯本院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4紙(見易字卷第27、45、69頁、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卷第17頁)存卷可查,倘若被告未返還侵占之物,衡情告訴人應會積極索討,是認被告確實已將所侵占之物均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李建 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黃加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國小側門(近○○○路)時,拾獲陳睿明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陳睿明證件、自然人憑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悠遊卡、AIR-TAG定位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睿明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加意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睿明所有 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皮夾後約10分鐘就下大雨,所以伊將機車停在便利商店旁邊時,告訴人就來問伊有沒有撿到皮夾,且說皮夾有定位,伊認為告訴人是詐騙集團,怕伊把皮夾給他後,告訴人會說錢有少要伊賠償,所以伊沒有還給告訴人,並將皮夾隨意丟在路邊,後來有警察打電話給伊要伊帶皮夾去做筆錄,伊於隔日16時許找到皮夾返回三峽住處時,告訴人在警察陪同下到伊三峽住處問伊是否有撿到皮夾,伊當場就將皮夾還給告訴人,但皮夾內只有1萬元現金並非1萬6,000元,伊並沒有要侵占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皮夾後既未送交警察單位,於告訴人追問時亦否認拾獲,顯知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