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簡-419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淑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7月2日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因被告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元完畢,故就犯罪所得850元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毓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雙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850元之帶骨豬腳1包、挪威鮮鯖魚切片1包、瑞穗低脂鮮乳1包、南瓜堅果饅頭1包、芋頭堅果饅頭1包、滷味拼盤1包、好侍雞肉咖哩1包、阿薩姆茶葉蛋1包、小農鮮奶吐司1包、霧峰香米飯2包、有機黑葉白菜1包、青江菜1包、牛心番茄1個,得手後藏放於背包中攜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林昆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昆鋒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四)遭竊商品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 全聯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全聯公司之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