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簡-4192-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修前為Lalamove快遞外送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 9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社區管理室收取應配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文件包裹時,因該社區管理員誤將寄達該社區管理室之鄭丞甫所訂購蘋果廠牌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600元】包裹(下稱筆電包裹)交給張銘修,張銘修一時不察將之收下,並配送至上開事務所,經前開事務所人員發覺包裹內容有誤而不予收取,張銘修即已知悉其係誤取他人所有之筆電包裹,應退還予原收件之社區管理室,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返回該社區管理室收取正確文件包裹時,未同時將筆電包裹交還而侵占入己。嗣鄭丞甫前往社區管理室欲領收筆電包裹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銘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丞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四)告訴人筆電包裹運送追蹤資料及包裹外觀照片1張。 (五)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張。 (六)筆電包裹簽收紀錄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筆電包裹,本已寄達社區管理室,嗣經被告誤取而一時脫離告訴人管領力範圍,復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自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收取之筆電包裹為社區管理員所誤取, 為他人所有,卻不思將筆電包裹帶回至原收件之社區管理室並返還告訴人,反而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諸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3-15頁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兼外送,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9-31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筆電包裹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筆電包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